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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人的范围

时间:01月2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生效,该解释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它完善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缺乏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不统一的实际问题。笔者拟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同行。
   一、如何理解被抚养人的范围
  《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正确理解此条款,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我国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理解为仅指狭义上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第二,被扶养人包括以下两类: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28条及29条的规定,此类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谓近亲属,《解释》虽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作了解释。 “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兄、姐。
   第三,赔偿权利主体限于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被扶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实际抚养人”的模式。将被扶养人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模式的缺陷是将导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前享有法定被扶养权利的人,因受害人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而被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合理。
   《解释》采取了“法定抚养人”的模式,重新将被扶养人界定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样,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抚养费的权利。这种模式明显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
   另外,笔者认为,在抚养问题上,将来的有关解释应对以下问题给予明确:
   1、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被扶养的权利人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被抚养人的范围是“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解释》作为司法解释,为了避免修改《民法通则》的嫌疑,此次对胎儿是否为被抚养人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119条“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以后的解释应对其作扩充解释,它不仅包括现实中已存在的法定抚养关系,还包括侵害时尚未成立,但正在形成,以后将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关系(典型实例就是胎儿出生成为婴儿)。
   从民法理论上讲,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胎儿作为胚胎活体己客观存在,父母在法律上可认为享有胎儿抚养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随着胎儿出生成为现实。胎儿出生的法律事实一旦形成,父母的抚养期待权消灭,成为现实的法定,婴儿的抚养请求权随之产生,这时出生的婴儿就是间接受害人。所以,胎儿以“间接受害人”为名,比“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提出赔偿更符合立法本意,这样的扩充解释既符合保护生命权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情理,并能顺应世界立法之通则。侵权人应当对尚在母体中的胎儿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抚养费给予赔偿。如果胎儿系死产,则应将所得到的抚养费赔偿返还原侵权人。
   2、特殊情况的处理?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以前不需要扶养,而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后至人民法院裁判前,如果符合了被抚养的条件,成为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如何处理, 《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将来的解释中,对此情况应明确予以规定,只要符合了被抚养的条件,至人民法院裁判前提出请求的,法院就应当支持。
   二、受害人伤残到什么程度才应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可见, 《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即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根据《解释》的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这就明确排除了只要因受害人伤致残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错误认识。 但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应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关系如何。对此, 《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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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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