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本案的深层次问题在于对抚养费性质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离婚后子女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使其与未离异家庭的子女一样,有着同样的接受抚养和教育的请求权,能受到同等的保护。在该案中,虽然刘某自女儿出生后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但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已由杨某全部承担,所以就刘女而言,其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故不可再向刘某主张这一年多的抚养费。但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并不因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而有所不同。婚姻法明文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虽然刘女是非婚生子女,不管刘某的主观愿望如何,都因女儿的出生这一事实开始承担起抚养义务。刘某不履行该义务而致杨某受有损失,杨某即可以作为原告对其提起诉讼,要求他补偿其所未支付的抚养费。
因此在本案中,刘女的诉请实际上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同,是不能将其混为一谈进行审理的。一审法院对刘女诉讼请求的审理已经超出了本案所应审理的争议内容,二审法院的纠正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