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本案不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侵犯的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对物享有所有权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存在的前提,而本案原告对其应当得到的5000元款,在没有实现其权利之前,只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其只有依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提出归其所有的请求,其所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所以此时原告对该5000元,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享有请求权。其次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一般是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从返还原物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财产应为具体的物,而货币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具有代替物的价值功能,但他并不是具体的物。况且货币也不可能返回原物(原货币是哪写不清,即使是固定的货币,返还原货币的可能性也极小)。因此本案不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本案不应列张东升为被告。理由是在被告没有按张东升的意思将5000元款交给原告时,张东升的确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此时原告有权向张东升主张权利,而后来原告并没有向张东升主张权利,而是同意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这说明其是同意张东升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的。自从其同意转让时起,就放弃了对张东升的请求权。因此本案不应列张东升为被告。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