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金钱给付,包括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有固定收入,或虽无固定收入,但每月都有相当收入的,多数学者认为应按月定期给付。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不利于操作,应按季或年给付。一次性给付,是按月或年应付的抚育费数额,乘以将子女抚养到适当年龄的期限,计算总数,一次给付完毕。按照国外惯例,这种提前的一次性给付,应按霍夫曼(Hoffman)计算法和莱布尼茨(Leibritz)计算法扣除中间的利息,但这种方法尚未被我国司法实务所采纳。
二是实物折抵。以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适用于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和下落不明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确定子女抚育费所要给付的数额,用无经济收入一方或下落不明的一方的部分财物,折抵抚育费,交付抚养子女的一方。
三是协议免除。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免除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抚育费给付义务。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两项内容:(1)子女随一方生活;(2)抚养方自行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从有利于保障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则不应准许。
(四)建立抚育费给付的保障制度
在保障抚育费给付的制度上,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主张,比较典型的有以下三种:第一种主张着眼于夫妻共同财产,将“可一次性给付”的任意性规范更改为强制性规范。第二种主张鼓励有经济能力的给付方,应尽可能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第三种主张认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方法应予废止,因为该方法易混淆18岁以下子女与“未独立生活子女”的界限;就业、物价上涨等因素不好把握,人们难以预测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客观需要程度。
上述前二种主张仍不能在根本上保障子女及时、足额地领取到抚育费,第三种观点的情况实践中毕竟占少数,大部分是给付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或拖欠抚育费。
笔者设想,我国各地政府可设立一个类似于“离异家庭子女生活服务和保障中心”的机构,该机构的职能主要是保障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能够得到其身心健康发展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其具体职能是:(1)调查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其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2)接受父母一方或子女的委托,经营管理一次性支付的抚育费及充抵抚育费的物品,或按法律文书或协议的规定定期向给付方收取抚育费,并按月或按季支付给子女;(3)在给付方暂时无法给付抚育费,且与子女共同生活方也无法保障子女的生活必需时,先行按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标准垫付,而后可向父母任何一方催收,确实无法收回的,在救济金帐户中冲抵;(4)在父母双方均确实无法保障子女的生活必需时,按上文规定的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发放儿童生活救济金,此项费用的标准应当略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救济金的来源,一是政府的拨款,二是从社会募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