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生活说。即以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为判断标准。但共同生活并表示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其抚养教育的职责,例如生活教育费全部由生父(母)负担,继父对继子女不闻不问等。 2、负担费用说。即以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担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这种学说很难认可。例如在生父母的离婚判决中,将子女判由生父抚养,但生母需要定期支付部分。而生母再婚,此时往往需要的是由生母与继父的共同财产来支付本应由生母负担的扶养费,明显,等于继父也承担了部分生活费,但如果据此认定继父与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似乎欠妥。
3、综合说。即在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同时,继父母对继子女也承担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并进行了抚养教育。
第三种观点更加合理。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的,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其抚养教育义务的同时,继子女也承担了将来继父母的义务。这种相互的扶养关系,既需要经济的投入,更需要相互感情的投入,只有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经济扶养关系,才是社会所需要的。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时,既要考虑是否在一块生活,也要考虑是否具有经济关系。当然,在一块生活也必须是长期的、稳定的,短暂的、非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也无法认定存在抚养关系,例如在探亲期内的共同生活。
其二,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婚姻法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征求他们的意见。新环境的变化,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灵上的伤害,生活在熟悉的环境下,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对环境的变化更加敏感,所以,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由他们做出一定的选择是必要的,也是明智的。当然,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不具有辨别环境的能力,也无法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不需要满足这个要件。
其三,继父母的生活条件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婚姻纠纷中决定子女抚养权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确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继续抚养权的重要指导思想。但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并没有也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进行一刀切的判断。本人建议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继父母的经济情况,这是继父母尽其继续抚养教育义务的经济前提;2、继父母的品行、气质、健康状况等,这是选择继父母的适当性需要。为人父母者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这是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要求;3、继子女未来的生长环境和受教育机会。也就是说,要同时考虑继父母的情况和子女的福利,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