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律师-上海婚姻律师--上海离婚律师网

当前位置: 主页>子女抚养>

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制度的探讨(2)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

  造成我国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因为子女抚养制度长期深受父权思想影响,又因为法律方面存在缺陷。

  (一)离婚协议规制上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的法律对于协议离婚所追求的价值是婚姻自由、意思自治。因此,在协议离婚中,强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中要求对子女有适当处理,而这里的“适当”如何掌握,没有统一的原则、标准、尺度。是婚姻当事人认为“适当”,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甲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乙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非也认为“适当”。所以这个“适当”的度是很难把握的,对这个度的把握不当,必然会侵害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此外,婚姻登记机关是仅仅将父母双方作为当事人来考虑的,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显然,目前的制度是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这种只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不考虑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权益,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民政部门的形式审查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确实是存在缺陷的。

  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法院是否有依职权审查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显然是损害了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意识不相符合。与父母相比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所以,正是因为法院对夫妻离婚协议主动审查权的缺失,使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

------分隔线----------------------------
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 聘请上海离婚律师
  • 单位: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4楼
    联系人:文淳光律师
    电话预约:135 6499 8499
    QQ预约:272049014
    邮箱:wenlawyer@hotmail.com
上海离婚律师服务内容
  • 法院离婚 起诉离婚 离婚诉讼
    离婚调解 协议离婚 起草协议
    离婚咨询 离婚协议见证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后财产分割
    未婚同居财产纠纷 同居房产分割
    子女抚养权争取 子女探望权纠纷
    夫妻财产纠纷 婚前财产约定见证
    婚姻第三者纠纷 无效婚姻纠纷
    担任婚姻家庭私人法律顾问
律师事务所简介
恒都律师事务所创立于2010年,总部位于北京,是一家大型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经过十多年筚路蓝缕,恒都规模近1800人。多次蝉联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ALB(Asian Legal Business)、LEGALBAND 等著名专业法律媒体的推荐与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