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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精神分裂 女方收入较少 非婚生女该谁抚养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例    
    2004年6月,原告魏某、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双方订立婚约并生活。2005年7月3日,生一女魏某某。双方同居期间常为琐事产生矛盾。
    2005年5月24日,魏某因精神异常入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同年10月27日,魏某因急性焦虑症发作再次入院治疗。2006年2月,于某扔下女儿,独自一人回娘家生活至今。未满周岁的女儿魏某某由魏某父母雇请保姆照料。因魏某病情复发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魏某的父母就魏某某的抚育问题与于某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今年6月,魏某父亲以其监护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非婚生子女的问题。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不产生婚姻法上确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婚姻法上称为非婚生子女。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法律有特别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女在其父母分手时应当随哪一方生活,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司法实践中是参照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有关离婚时的子女处理规则来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在中如何判决问题,根据婚姻法确定的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了具体意见。该意见指出: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一是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是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三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这里通常理解为如女方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女方因故不得不长期外出等情况。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是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是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是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是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具体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可能涉及上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很难简单对照处理。因而,在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综合分析判断。最核心的问题是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即由谁直接抚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更为有利。法院应从父或母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条件等各个方面做出综合判断,在子女已有一定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时,还要充分听取子女的意见。此外,法院还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如疾病、年龄、能否再生育等情况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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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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