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这种关系的抗辩理由如何。各种诉讼均有其特定的抗辩理由,这既反映了实体法律关系本身的要求,也是一种诉讼规律。生父母就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要求予以变更的,无论是抚养一方要求变更归未抚养一方抚养,还是未抚养一方要求变更归自己抚养,起诉一方的主张理由无非是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条件的变化(包括其失去或降低抚养能力、条件,对方具备或提高抚养能力、条件);对方即被告的抗辩理由无非是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条件维持原状或己方现实抚养能力、条件不如对方;法院处理也是依据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的现实比较来决定是否予以变更的。而继父母要求生父母领回其亲生子女的,其诉讼可以主张的理由决不可能是双方抚养条件的比较,只可能主张亲权关系上的理由;生父母也不能以双方的抚养条件差异作为抗辩理由,只可作亲权关系上的抗辩,双方之间不是因离婚形成的已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的主体。所以,本案被告作为生母,以自己的抚养条件不如作为继母的原告,抗辩原告依“血亲关系”提出的主张,就出现了抗辩不当的矛盾,被告的该种抗辩只能是对其生子女生父的抗辩。
三、生父母对生子女与继父母对继子女两种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从法律上看,生父母对生子女是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属、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关系就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从而应得到法律支持。这就是生父母在与公婆、岳父母或其他亲属争夺子女时,为什么总是能胜诉的根本原因。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所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姻亲关系与血缘关系、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当然是后者更应得到法律上强有力的保护。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因重大误解错将他人子女当作自己子女抚养、“借种”所生子女抚养以及子女要求确认生父等等这样一些纠纷的处理,也都是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来纠正错误和确认生父母应当承担对生子女的抚养义务的。
反过来设想一下,如果本案是生母作为原告,要求从继母处要回自己的女儿,继母有何理由能够拒绝?如果是女儿也要求回到生母身边,继母又有何理由予以阻拦?继母与生母之间存在相同的抚养关系吗?继母能向生母主张抚养权吗?所以,继母在继女的生父去世后,要求继女的生母领回抚养的,不支持其该主张,在法律上就出现了悖论:依法和依血缘关系生母和生女的关系是第一位的,而生母有权拒绝领回自己的生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