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婚姻法》第36条是以“抚养”的字眼出现在条文中的,尽管能够在一定程度解决妇女对婴儿的哺乳权问题,但从绝对保护妇女婴儿的权益来讲,还显得力度不够。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该明确把“哺乳权”用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以保护妇女和婴儿的合法权益。
说法之二 精神赔偿另案说
王文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被告李刚与原告阿菊同时拥有对婚生婴儿的监护权,李刚抱走婴儿的行为,无疑是非法剥夺了阿菊对婴儿的监护权。李刚的行为延续至今,已经导致阿菊无法辨认哪个婴儿是自己的,即使自己的孩子重新出现在自己面前,非经科学鉴定,阿菊亦无法确认到底是不是自己的儿子,这完全符合“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法定侵害后果。李刚的行为一方面损害了新生婴儿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对阿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阿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是完全正当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阿菊尽管因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而致使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但阿菊并没有丧失对这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阿菊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是因为在特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诉讼费用而被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审理,但这并不等于阿菊丧失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阿菊完全还可以在法定的诉讼时期间内另行起诉,以实现自己的诉权。
说法之三 可以执行
王文革:的执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最难执行的一类案件,因为执行标的不是普通的财产或物品而是人身,若对被执行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将违反宪法、法律关于保障人身自由的有关规定;不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一方又往往把持住拒不交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有了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执行此类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李刚抱走了婴儿,若其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将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现在的问题是李刚本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那么人民法院只有通过调查李刚之家人,若能找到李刚或找到婴儿的下落,问题就好办了。现在控制这个婴儿的人,不管他是谁,他都有义务协助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交还婴儿,否则人民法院即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里还涉及婴儿的确认问题,显然经过几个月的变化,阿菊已经无法辨认自己的孩子,其现抚养人如愿意交出的话,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若是不能确定,现抚养人又拒不认阿菊的,则须作,判明后方可进行强制执行。
说法之四 部分返还彩礼钱
王文革:新《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已经查明,阿菊家在女儿出嫁前接受了男方1万元彩礼钱,这种行为虽然符合当地风俗,但毕竟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之规定,法庭综合考虑阿菊抚养婴儿将会在生活上遇到的困难等因素,判决返还2000元彩礼钱的做法,体现了《婚姻法》第24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精神,这种判决是合法的也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