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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下的彩礼返还制(4)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2.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立法缺陷

  ??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彩礼返还不受过错的影响。不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要返还彩礼,即使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只要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也不负返还的义务。

  ??《解释(二)》第十条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其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际应用当中还存在很大缺陷。对于第一个条件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没有考虑具体的情况。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开始,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方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地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返还彩礼,有失法律之公平。如果给付彩礼后结婚登记以前,男方由于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女方不同意结婚的,此时如果也允许男方请求全部退还彩礼,对于女方来说似有不公。对于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实际上是离婚时彩礼返还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两个条件亦存在缺陷。首先,如果双方登记以后,因男方的原因而未能在一起生活,如登记后男方离家出外打工,双方既没有身体上的共同生活(性生活),又没有精神上的共同生活(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但女方却在男方家照顾公婆,双方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此时如果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而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因为婚姻是以履行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只要登记了双方就享有夫妻的权利并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不是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而此处却将共同生活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而不分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一概要求返还彩礼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其次,离婚时男方家虽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但如果女方此时也生活困难,是否也应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为由而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如果男方家生活富裕,女方故意借结婚骗取彩礼,结婚后短期内即要求离婚,此时是否根据此条的规定不予返还?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3.彩礼返还制度立法完善

  ??针对前文论述的我国目前关于彩礼返还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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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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