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主要涉及到:此种赠予中的婚姻这一事实,是属于附条件还是附义务,抑或?
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了“附义务赠予”,在学理上又称为“附负担赠予”:“赠予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是附义务的赠予,所负的义务完成与否对于赠予这一法律行为不产生影响,此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条件之间的关系相异,而所附的义务即产生债的效力。所以附义务的赠予,在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之义务时,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即为违约,赠与人可以享有要求其履行的请求权,也可以诉请法院依法强制其履行,亦可依第192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赠与。但是婚姻关系属于不能强制执行之人身关系,所以认为彩礼的性质为附义务的赠予显然不妥。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结婚在法律上的性质,原非可认为系属给付行为,且不得强制请求履行,故以结婚为赠与负担,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及社会一般观念,似有疑问。”
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多认为彩礼为附条件之赠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两者的分野对于彩礼的处置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符生效条件的赠予的话,那么结婚时赠予才生效,此前彩礼之所有权仍在男方手中,而如果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的话,那么一经对彩礼赠予达成合意即为生效,而彩礼之所有权一经交付即转移到女方手中,只不过在婚姻不成时,赠予合同予以解除而已。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对彩礼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则一般而言,应当认为赠予人将彩礼交付给受赠人,就已经履行了赠予合同所生之债务,而且当事人的本意显然是欲使赠予行为发生效力的,现实生活中,女方接受彩礼后往往以置办嫁妆等方式将此赠予投入实际使用,这也是当事人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标志。事实上一般在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的学理上或立法上以认为此种赠予为附解除条件为通说。只有少数的判例和学理认为是附生效条件或类似证约定金的(主要为日本旧说)。德国、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规定了此种赠予,从其规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时,对赠予之物得请求返还。史尚宽先生认为应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予。
既然将彩礼的性质归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予,那么我们就可以套用民法的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理论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具体规定来解释此种债在婚姻不成时之处理。主要分四种情况:一是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不成;二是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客观原因使婚姻不成;三是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婚约;四是当事人一方死亡。根据附条件民事行为理论和我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未成就。”我们可以对这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当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客观原因使婚姻不成时(例如因生理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结婚不能),或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的,则解除条件自然地成就,赠予合同解除,赠予务应当予以返还。而当事人死亡,如果完全依照附条件的赠予合同来理解,一般也可考虑属于赠予合同可解除的事由,需要返还财物,如财物已经实际使用的,可以考虑在当事人的内归还。但是国外(例如德国、瑞士)对此种情况的规定是不需返还,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赠予生效后受赠人的死亡,并不构成赠予合同解除的事由。当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不成的,则比较复杂。因为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况,但导致婚姻不成的可归咎原因却不一定带有此种目的性,而此种原因却可能导致对方不得不提起解除婚约。例如“依自己不名誉之行为促成对方解约”的,根据瑞士1915年婚姻法,赠予人不得请求返还。但在我国现行法上却无论如何找不到此种处置的依据,因为行为人在进行此“不名誉之行为”时,大多并不是为了使婚姻不成的,而往往只是寄希望于不被发现。如此一来,在我国恐怕只能认为解除条件成就,赠予物应当返还。但是我国又没有将此种情况视为可由非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对于非过错方的保护我认为是不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