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恶意处分财产是指有欺诈行为,无正当理由或遭受到对方极力反对或其行为本身违法,处分财产的行为。有的处分财产目的是用于偿还赌债,有的是有意侵占对方财产以便在诉讼中获取不当利益。特别是与亲属串通损害对方利益。这种处分行为具有欺诈和侵权性质,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4项规定,应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因为处分的财产涉及到与相对人之间债务关系,在离婚案件中不便审理。故可确认财产名称价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已处分的财产判给处分一方,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判给另一方。若其他财产仍不足处分财产价值,可就差额部分判决现金补偿。如,被告某女在诉讼期间,将共同存款39000元取出转移,并称该存款已经花费,审理时,法院仍将39000元作共同存款予以分割。
5、夫妻一方在授权投资、经营共同财产时处分财产的情形,授权包括经过协商,或追认或默认的夫妻一方行为。越来越多的家庭参与投资经营,如开办公司、炒股、个体运输等等。夫妻一方授权给另一方投资经营共同财产,而投资经营本身具有风险性,当然也包括夫妻一方处分财产,只要这种处分不是恶意的,均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效。例:原告李某某以其名义成立私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无资金归还贷款,便将其所有汽车抵债。在诉讼中,该处分行为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分割财产时不得就此车进行分割。
几点思考
1、法律上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财产的权利,但如何处理财产,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及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怎样处理属合法行为,这需要立法上予以关注,确立一个较为灵活能够实际操作的原则。由于夫妻双方恶意处分财产多在感情危机发生时出现,故法律上应为夫妻感情即将破裂时,设立财产保护制度。至少,在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夫妻分居或诉讼时。法律应明文规定:即夫妻分居或期间,夫妻双方对所经管财产实行登记、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以维护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现行的法规过多的界定了范围,导致夫妻个人财产减少,不利于夫妻个人对财产的拥有支配使用或处分。可以说现行法律法规扩大共同财产范围,很难使夫妻个人避免共同财产的处分。所以,应当扩大个人财产范围。正如有学者提出将我国婚后财产共同制度改变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并提高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
3、为加强共同财产方面的保护,应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使夫妻财产所有权性质具有公示性。一方面,便于相对人了解财产所有性质,当不能确知财产所有权性质,可以通过查询登记,以决定其交易行为,防止欺诈引起单方处分财产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共同财产具有登记公示,夫妻各方更能承担财产的管理责任,不需要靠纯道德上的义务来维护财产上的利益,同时避免财产分割上难以查证认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