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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若干思考(二)(2)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2、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婚姻自由不仅包括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过去夫妻之间不管感情是否破裂都得凑合着过一辈子,大多是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压力等客观因素而表现出的一种无奈。如今人们更加追求高质量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就可能提出分手,离婚率逐年上升,而且大多涉及到财产纠纷。在律师或法官接手这类离婚案件时,最头疼的就是夫妻个人财产以及共同财产的界定,于是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调查,取证,在无形中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试想一下,如果每对想要离婚的夫妇都能拿出一纸公证,法官只要据此裁量即可,根本不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连律师费也能免则免。另外,婚前财产公证确保夫妻二人在金钱上的独立地位,进而保证了男女在婚姻中的平等人格,对我国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真正实现男女平等提供了制度保障。

  3、构建我国完整的制

  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基本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础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二)完善建议及内容

  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应如何设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完善:

  1、在立法上适当的介入公权力,应让公证机关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适当的介入。尽管我们承认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婚姻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婚姻关系的调整。但是,婚姻和到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们在承认婚姻法属于私法的同时,也应当借助公权力予以保护。同时,我们也需要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加强管理。对此,公证机关应加大对婚前财产协议的审查义务。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理性的思考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当事人所作协议不利于对方时,公证人员有权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并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都受益。若事后经公证人员查证,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在申请公证前即存在借此公证逃避债务的表象,公证人员有权撤销该份公证,视其无效。因婚前财产公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公证无效。

  2、婚姻法中加强有关婚前财产公证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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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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