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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若干思考(二)(3)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倡导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但某些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民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婚前财产的公证也应当有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将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结婚的必要程序纳入法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出示婚前财产公证书”;确定婚前财产公证的年限,规定“婚前财产公证的期限为七年,七年后该公证无效,除夫妻二人可亲自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新的财产约定公证,但也可不办”。[6]只有这样,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3、扩大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形财产也属于夫妻财产的领域,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它们凝聚着夫妻双方的努力和心血,带来的利益不可小视。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随着我国加入WTO,特别是知识产权,其作为人们自身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商标权几专利权)和精神财富具有无形性,法律对此更应加以规范和保护。虽然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的保护这部分财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相信技术上的问题能够迎刃而解。所以,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只有通过立法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做出公证才能真正减少纠纷。

  尽管婚前财产公证使我国的传统婚姻观念难为情面,但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确实是一个明智的做法。因为财产关系不像其他的法律关系,它是个复杂而又烦琐的关系,对于财产关系我们需花大量的时间去研究、去讨论,特别是法律对婚前财产的公证更应该有具体明文的规定及相关解释。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从而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夫妻双方反目成仇的局面,同时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总之,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力度是必然的,对于社会只有好处,它的发展,健全,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

  注释:

  [1] 2000年10月28日《羊城晚报》第5版登载的《婚前财产公证坦荡登堂》,载2000年12月29日www.peple.com.cn。

  [2] 2000年5月27日《中国妇女报》第五版登载《修订婚姻法民意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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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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