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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纠纷的案例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情]: 

  原告陈信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原告陈俊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志愿,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被告蒋玉平,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志愿之妻。 

被告张彩红,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2002年8月,原告陈俊峰、被告张彩红经原告村民陈承芳介绍订婚。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后经介绍人之手,原告方两次给付被告方款4000元、6000元,合计10000元。在给4000元彩礼时,被告张彩红给原告陈信云端酒,陈信云给张彩红端酒钱600元。2004年农历10月底,原、被告因购买摩托车产生矛盾。现原告方以被告方要求过高、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600元、衣物折款1700元。被告拒付。  

[审判 〕: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现理登记手续的。”原告陈俊峰与被告张彩红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由于原告陈俊峰与被告张彩红未办理手续即解除了婚约,因此原告所给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双方的见面礼及原告之父陈信云给付被告张彩红的端酒钱,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原告方诉称给被告张彩红购买衣物等1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财物证明,虽能证明被告购买了部分东西,但均是为被告所用,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愿、蒋玉平、张彩红返还原告陈信云、陈俊峰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财物。”很显然,法律对彩礼是予以否定的。结合此案现 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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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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