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信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原告陈俊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志愿,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被告蒋玉平,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志愿之妻。
被告张彩红,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2002年8月,原告陈俊峰、被告张彩红经原告村民陈承芳介绍订婚。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后经介绍人之手,原告方两次给付被告方款4000元、6000元,合计10000元。在给4000元彩礼时,被告张彩红给原告陈信云端酒,陈信云给张彩红端酒钱600元。2004年农历10月底,原、被告因购买摩托车产生矛盾。现原告方以被告方要求过高、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600元、衣物折款1700元。被告拒付。
[审判 〕: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现理登记手续的。”原告陈俊峰与被告张彩红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由于原告陈俊峰与被告张彩红未办理手续即解除了婚约,因此原告所给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双方的见面礼及原告之父陈信云给付被告张彩红的端酒钱,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原告方诉称给被告张彩红购买衣物等1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财物证明,虽能证明被告购买了部分东西,但均是为被告所用,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愿、蒋玉平、张彩红返还原告陈信云、陈俊峰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财物。”很显然,法律对彩礼是予以否定的。结合此案现 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