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看; 在因彩礼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中,证人证言是主要的证据形式。由于传统观念所致,收受彩礼一方不可能给送彩礼一方出具收条之类文字凭据,但交付彩礼时通常有媒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所以,在此类案件中,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占主要地位。但另一方面,证人对事实的表述,毕竟是依赖于其本人的感知和判断,是主观心理活动的表现,因此与书证相比,其真实性往往让人怀疑。因此,证人证言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而得出排他性结论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对原告陈俊峰与被告张彩红的媒人陈承芳的出庭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与陈承芳证言内容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主要是应否返还某些财物观点不一致。因此,法院采信有关证人的证言,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能否成立。日常生活中有这样一种习俗,男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不能再要回,女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应当返还。本案中,女方观点即是如此。这里,实际上是将彩礼视为一种定金,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定金存在于合同之中,调整的纯粹是财产关系,彩礼则是在缔结或准备缔结身份关系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合同双方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感觉对方不是自己合适的伴侣,完全可以解除和对方的婚约关系,这种解除不是违约,也不是违法,按民间说法,送彩礼一方毁约不能要回彩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