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彩礼返还的条件把握上,实践中还有一点。不同看法。就是对“一方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里生活困难的理解,是一种生活上的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有不同理解,有的同志认为应当是一种相对困难,有的同志理解应当是一种绝对困难。笔者倾向于以绝对困难为准。因为关于生活困难,婚姻法第42条出现这一概念,而司法解释一对此的注解是“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笔者认为应参照这一规定来理解。这也比较容易判断。标准比较客观。
关于给付彩礼问题,争议较多的还有一个问题,就在返还时,宜掌握全部返还?还是酌情返还?这个问题,大多数观点认同酌情返还。笔者也是这个观点。法官在判断时,应当结合结婚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返还或酌情部分返还。这由承办法官自由裁量。但须言之成理。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主张返还彩礼,是不是作为反诉处理。笔者个人觉得,离婚案件中不存在反诉问题,离婚是复合之诉,如果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财产分割,一般也作反诉处理,但诉讼费还是要收的,关于彩礼问题,可以作同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