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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可否就其个人名下的投资款单独主张(2)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被告余某辩称,“银统大厦”北楼由其朋友翁某介绍进行参建,当时夫妻约定谁出资谁得房,嗣后原告口头表示退出参建,其就以“梦都中心”名义接手参建并付清了其余参建款,并与参建单位协商将参建的楼层调整为16至17层。期间,16层转让给他人。原告知晓产权证办在“梦都中心”名下,并未提出异议;且160万元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由其赔偿人民币160万元及投资损失缺乏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梦都中心”辩称,1995年11月,其与“银统大厦”开发商签订参建协议,约定参建该楼北楼17层房屋。因余某是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关于该参建项目的一切行为都代表其单位进行。1997年“银统大厦”交房,其在该址办公,并于1999年12月取得产权证。原告知晓该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现“银统大厦”北楼17层已转让给他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云煤局”辩称,其从未参与“银统大厦”的参建项目,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钱款,原告主张有人民币160万元进入的银行账户是“云煤经营部”的,该公司为独立法人,与其单位无关。且与原告签订参建协议的是“南天公司”,房屋产权证系由开发商办理,其单位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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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某与“南天公司”签订协议后,仅按约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160万元,因其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遂与被告余某协商,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余某。合同相对方“南天公司”对此不持有异议。后由余某代表被告“梦都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付清了余款。“梦都中心”在履约过程中与“南天公司”协议对参建房屋的楼层作了调整,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权属亦无异议。“梦都中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然而“梦都中心”接受王某与“南天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对王某先期投入的160万元未予返还。对此,王某有权主张权利。至于余某对160万元的来源和性质提出的抗辩,不能改变钱款由王某投入的事实,其中涉及的分割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余某实施的履约行为代表被告“梦都中心”,“梦都中心”是实际的履约人和得益人,故王某主张由余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案应由“梦都中心”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云煤局”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收款人,原告王某要求“云煤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转让时没有约定返还王某前期投资款的时间,王某在知道产权证办在“梦都中心”名下的两年内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梦都科技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上海梦都科技发展中心应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6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利率计息);三、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42元,被告上海梦都科技发展中心负担16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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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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