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梦都中心”提出上诉,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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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梦都中心”履行王某与“南天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代替王某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合同的转让 王某与“南天公司”签订协议后,只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以后由余某代表“梦都中心”付清余款,并取得合同权利。“梦都中心”的履约行为属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还是合同的转让?如果是继续履行,合同的主体仍是王某;如果是合同的转让,合同的主体就变更为受让方,即“梦都中心”。笔者认为,应属合同的转让。理由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一般情况下,妻子无力履行合同义务,由丈夫代为履行亦合情合理,但本案当事人王某与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双方的财产已分割完毕,今后对各方的业务活动互不干涉,购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该约定,余某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代替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再则,从原告王某诉讼前及诉讼中的行为来看,诉讼前王某明知系争房屋交付手续不是由其本人办理,房屋交付后用于“梦都中心”办公,没有提出异议;诉讼中其也不主张整个合同的权利,没有对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只主张以其名义投入的160万元钱款,表明其已认可合同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成立,将导致合同主体的变化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部分转让,可认定为全部转让。
二、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转让合同后,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明知房屋由他人占有使用,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梦都中心”协议转让合同时,未约定王某前期投入资金的返还方式和日期,王某在2001年5月才知晓房屋产权证办在“梦都中心”名下,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梦都中心”协议转让合同时,对王某前期投入的资金如何处置、何时返还未作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合同转让时起侵权事实就已成立,王某于2001年5月知晓产权证办在“梦都中心”名下,2002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王某有无单独主张前期投资款的权利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余某虽然约定了留存股票的分配股数,但没有进行实际分割,从现有证据来看,股票抛售后所得钱款均进入了王某的资金账户,该16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王某无权主张全部钱款。另一种意见认为,160万元是以王某的名义投入的,王某有权主张全部钱款,至于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笔者认为,本案讼争的160万元,是由原告王某根据合同约定汇入“南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后,王某当然有权主张其前期投入的钱款。至于该笔钱款的来源与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余某对钱款性质有异议,可另外主张权利。
四、本案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南天公司”经办人收到合同约定的钱款后,在付款收据和办理入户证明中均指明相对人为余某,但被告余某和“梦都中心”均认可余某的行为代表“梦都中心”,且事实上房屋交付后亦由“梦都中心”使用,产权证亦办在“梦都中心”名下,“梦都中心”是实际的受让人和得益人,当然应由“梦都中心”承担返还王某前期投资款的民事责任。至于王某提出的投资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转让时未作约定,王某又提不出具体的损失事实,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时起算。
作者:人民法院报·王俊 郑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