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审理此类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对法官作出由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时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的要求,以确保精神病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合法民事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第四,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应以其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为依据。离婚诉讼中,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仍应出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那么,在其神志清醒或者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时所实施的民事诉讼行为,应当认定有效。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出庭代理,但不是必须代为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离婚诉讼纠纷中,要涉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和离婚后对于精神病人今后的生活、居住、护理等问题。对精神病人在离婚时分得到的共同财产、经济帮助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均应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管理和保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在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可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内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择优确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具有法律上所要求的对精神病人的财产处分权;如果其故意侵害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由其负赔偿责任。
第六,在我国法律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仍设特例。外国民事立法中也都设有特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为确实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某些合法利益,即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单纯受益”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精神病人如果确认为民法上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以上规定的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受益行为,仍为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其属于精神病人为由随意侵害。
三、离婚期间有关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在此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精神病人所享有的该项法律权益,其依据有二:一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虽在离婚诉讼中,但双方尚未解除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项抚养义务要求夫妻在生活、人身健康等方面互为扶持、帮助和忠贞、忠诚;二是对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的特殊要求。在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生活所产生的合法债务,另一方有责任全部负担。精神病人因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由于对方的不扶养行为,致使精神病人需要治疗而支付医疗费,以及需要维持生命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由此所欠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理应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