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离婚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法院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关系,而且还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等问题。因此,我国在诉讼程序上对离婚案件也给予了特殊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如果在六个月后,原告以与原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那么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而其他民事案件则与此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假设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话,那么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请求再次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法院将不再受理,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相悖。
3、离婚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是当事人依法行使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离婚的后果不仅是原被告身份关系的改变,而且直接影响到子女的抚养及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法律对离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均作了一定的具体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除取决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维持与解除的意思表示,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对其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观认识、分析和判断。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婚姻,一般判决不准离婚,从小的方面讲维系了家庭的稳定,从大的方面看保护了社会的相对平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其理由为:
1、离婚诉讼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从诉讼的分类来看,离婚之诉属于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就不应当变更该婚姻关系,判决就应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离婚诉讼是离婚原告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针对的是原告,而“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针对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诉讼情况不符,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如果此时被告立即起诉离婚,法院也不会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