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要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现代司法诉讼理念也要求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表达的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裁判意志,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给当事人一种法院缺乏人情味、霸蛮的感觉,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表述,则体现的是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地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让当事人明白,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要证据支持,而非法官主观臆断。一方面可有效避免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文书更具有说服力和人情味。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较中肯,各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但也各有不全面之处。我们要牢牢把握“三个至上”,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在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应兼采上述两种表述方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根据离婚诉讼案件的不同情形,因案制宜,灵活判决,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可按下列两种情况予以区分:
1、如案件经审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未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可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上,当证据发生变化时,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可随时予以受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6个月时限限制。
2、如案件经审理,原告提供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法定情形,只是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被告方愿改正缺点、双方有和好可能,或离婚将给子女、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等等,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情况下,可给予离婚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显然难以完全运用证据规则解决该,因为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况下,感情是否破裂还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加之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不能机械照搬普通民事案件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存在前述情形时,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