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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育费问题可否写入离婚判决书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在实践中,被准许离婚的当事人通常会要求法院对财产分割、、抚育费乃至子女探视等问题一并解决,而法官习惯上也直接一并处理。以一份判决书为例,在将离婚双方列为原被告的前提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接着第二项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某年某月起每月负担X元”。注意,子女不在当事人之列。实际上在抚育费案件里,实务上也存在直接将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列为原被告的做法。

  值得思考的是,抚育费问题是否可以如此写入呢?从法律关系上讲,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才是抚育费请求权的主体。因此,给付抚育费之诉的适格原告应该是未成年子女,而非离婚的父或母。换句话说,父或母谁都不能直接作为原告向对方提出给付抚育费的请求,而只能以子女名义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直接在离婚判决中处理抚育费问题,实际上混淆了解除婚姻关系之诉与给付抚育费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虽然说,未成年子女事实上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多数情况下抚育费之争实乃父母双方之争,因而直接在离婚判决书中写入抚育费处理一般不存在多大问题。但是,对实践做法的质疑,不在于迁就理论的演绎,而是因为它所带来的一系列影响。第一,对抚育费处理部分,子女是否享有上诉权?子女作为实体权利人却无一审当事人身份,如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是受理还是不受理呢?第二,在未成年子女有指定监护人(如父母丧失监护资格)情形下,指定监护人不可能参加离婚诉讼的辩论,法院往往也无法意识到去查明该情况并考虑指定监护人的意见,那么抚育费的处理会不会忽视子女的利益,加重指定监护人的负担呢?第三,在执行申请上也有一定问题。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子女的监护人拿着生效离婚判决书该以谁的名义申请执行呢?或者此时子女已成年(仍在执行申请时限内),那么子女可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吗?还有,如果子女事后以自己名义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那么法院是否受前生效离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呢?如果经审理查明并无新情况、新理由,法院可以依据前一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吗?可见,这种不列权利人诉讼身份却处理其权益的做法会带来诸多混乱与矛盾。

  考虑到这些,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抚育费问题,而应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其理由除了合并处理造成当事人不好列之外,还有一点是,离婚判决生效前婚姻关系未解除,抚养关系不能确定,抚育费义务主体也不能确定,法院无事实依据进行裁判。笔者以为,抚育费问题同分割财产、确定抚养关系一样,是离婚必然带来的问题,有合并处理的现实需要和实体法依据。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离婚与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下判在先,抚育费判决以该两项判决为前提,不存在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前两项判决内容给予了改判或撤销,那么只须同时变更或撤销抚育费判决即可。如果说处理抚育费无事实依据,那么处理分割财产、处理直接抚养问题的事实依据又在哪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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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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