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为避免列当事人的困难,强求权利人对抚育费作另案起诉,恐有“削足适履”之嫌。笔者以为,“熊掌”与“鱼”兼得的办法是,在离婚诉讼中将未成年子女列为第三人。具体来说,子女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未成年子女父母所进行的离婚诉讼,实际包含数个诉讼标的,是多个诉的合并。其中,解除婚姻关系之诉、确定抚养关系之诉和分割财产之诉均是形成之诉。由于这三个诉的正当当事人均是离婚的父母,故直接合并毫无问题。而支付抚育费之诉是给付之诉,它的适格当事人是子女和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因此不能直接与上述三个诉合并,只能采取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形式。具体来讲,对父母关于抚养义务分配的争议,子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给付抚育费的诉请既反对离婚的原告,又反对离婚的被告,因此他是处于原告地位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确定抚养关系之诉与给付抚育费之诉具有先决关系。只有先确定由谁直接抚养子女,才能确定给付抚育费的义务人,即非直接抚养一方。因此笔者建议,离婚案司法实务中可以采取两轮辩论的做法:在第一轮法庭辩论结束后,确定离婚和子女由谁抚养,然后再告知直接抚养人可以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参加诉讼,列子女为第三人,单独就抚育费问题进行第二次辩论,最后再对抚育费下判。在实践中,两轮法庭辩论或许没有严格的界限。但在未成年子女另有指定监护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单独对抚育问题进行辩论显得犹为必要,这对保障子女利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