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法院还是应当调解,这一是为防止轻率离婚,二也是法院的职能要求,毕竟能带着协议走上法庭的当事人并不多,大部分还是需要法庭给一个说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法院要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分清是非,调查不可避免,结果也可能是驳回起诉。值得注意的是调解的操作应该视情况而定,要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为出发点。
林建军(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主任):
离婚时的调解存在于三种情况中,除了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中的调解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寻求诉讼外的调解,即《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这第三种方式是《婚姻法》的授权规定,它授权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对离婚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没有任何强制性,相比于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没有什么实质效力,但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里,这种方式曾经发挥过很重要的作用,并且在人们的记忆中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迹。不过今天,当事人一方跑到对方的单位,找领导调解,似乎反倒已经成了不正常的事情。随着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少有人寻求这种救济途径。《婚姻法》的这条规定从立法角度而言已经没什么意义。
在国外离婚只有诉讼一种途径,我国的涉外离婚与国际接轨,也只有诉讼离婚一条路,因为我们的协议离婚、在民政系统办理的离婚证在国外是不被承认的。这里面有一个一直没有得到关注的理论问题,即婚姻登记机关实际上是行政单位,只能解决行政法律关系,而离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财产分割和问题,而行政机关并没有处理这方面事务的职能。实际上,即使协议离婚了,一旦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不能得到履行,惟一的选择还是上法院。
《婚姻法》规定离婚诉讼法院应当调解,但也不能机械作为,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合法、自愿的原则,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