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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息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讨(2)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原始证据的认定与否决定证据的证明力高低,按照传统的证据理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由于手机短信存在着不安全的天性——易删改、易伪造,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往往受到怀疑,所以有人认为应当将手机短信认定为传来证据,并且认为“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证明力的或然性,即其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段。”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抹煞了短信可以成为原始证据的价值功能。

    收发短信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短信发送人、短信服务提供商(SP)和短信接收人。短信发送人将编辑好的短信发送出去,通过SP的短信平台,将我们可识别的文本转化为电子数据信号传送到接收人的手机,当接收人打开短信,电子数据流又转化成可识别文字。在这个过程当中,当数据流被SP 的平台接收时,平台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将其信息储存,短信发送人编写的短信内容在未转变成电子数据前的形式是最原始的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对提交证据原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很难获取原始的证据,因为按照现有的证据学理论判断,短信接收人所能看到的都是“原件”的副本,这样的规定无疑让当事人对诉讼失去信心。

    如前所述,短信发送后经过SP平台储存并发送给接收人,只要相对方不能证明这个过程存在瑕疵,短信证据就可以被采信作为原始证据。上文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也对数据电文真实性的审查设定了标准。笔者认为,既然认定短信具有真实性,在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就没有必要将不存在疑点的短信证据仅仅划归传来证据。只有大胆地采用短信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手机短信证据的出示。

    对短信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还要通过当庭出示,从而才能让双方当事人各自表明主张,同时法官也才能形成内心确信。由于短信的载体和内容可分离——这也是将短信认定为原始证据的主要障碍,并且人们无法用视觉感知短信数据的迁移过程,因此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短信证据的出示存在一定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了数据电文文件的保存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因此,对短信证据的出示并不必然要求以短信生成过程展示出来,笔者以为,短信证据的出示只需要将保留下来的短信在法庭上展示即可,只要对方无法证明短信发送过程中出现错误就可以采信。

    3、手机短信证据的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材料因外界制约因素的作用下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前提下,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该证据材料提前收集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就是把所发现的证据材料,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绘图、文字记录、制作模型等方法提取后,安全存放、妥善保管,以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分析、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

    固定和保全证据,是当事人取证方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有许多证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意想不到的原因而随时灭失或难以取得,故证据保全就变得尤为重要。目前,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人们对短信内容真实性的固定没有法定手段。于是短信公证成为了一种保全短信证据的常见方法。然而由于短信不安全的特性,有关专家指出,公证机构只对短信证据的存在情况进行公证,对证据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对有关证据的定性也不予审查。短信公证起到的是保全短信内容的作用。短信公证确实为短信证据的保存提供了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但这种短信公证并没有突破传统公证的形式。现有学者提出“网络公证(Cyber Notary Authority, CNA)” 的概念,这种公证形式必须借助先进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公证机关可以直接将短信数据内容直接从SP的服务平台传送到公证机关,以这样的方式直接获取的短信增加了短信真实性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技术具有乐观的前景,那么它也不失是一种保全短信证据的好方法,同时还能提高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4、手机短信证据的审查。

    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笔者认为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短信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审查短信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联系,应查明短信反映的事实或行为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

    因此,笔者认为,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就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被法官大胆的采信。

    (二)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证据,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应当注意识别。日常生活中,各种借条或欠条、协议、证明文件、记账凭证、合同文本、契约、检查报告、书信、传真、书面、证等,均属于书证。其特点是能够利用所记载的内容或含义来确定案件的有关事实。

    “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单位证明材料”通常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从表面上看,“单位证明材料”可能被认为是书证的形式之一,“单位证明材料”与“书证”都可以表现为书面材料。但“单位证明材料”往往形成于诉讼的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而且多数情况下还是取证机关在调查取证活动中获得;书证则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活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经过鉴定真实的书证是广义物证的一种,如一张借条的原件,可以单独直接用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这里说“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一是指它不具有书证那种形成在先的客观内容;二是指它不具有书证这种较强的证明力,缺乏客观性和真实可靠性。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前者明显是以单位的名义由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后者则是由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或非法人实体机关。其次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很难像证人证言那样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单位证明材料”在某些场合可以作为物证,但这样就不是以其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亦达不到其证明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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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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