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不易质证是“单位证明材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缺陷。对于书证和证人证言,规定了相关的质证程序。书证除了可以在法庭上当庭质证外,还规定了特别的鉴定程序。当然,原则上,对于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并且对方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或“会同鉴定”。对于证人证言,虽然诉讼法规定了“有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但也同时要求证人应该在证言上签字或盖章,并留下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住址,以保证该证人证言的责任可追究性。然而,对于“单位证明材料”,由于其证据种类归属尚未确定,故而就没有严密的相关质证规则。事实上,司法实务中,许多出具“单位证明材料”的机构,特别是当这些“单位”是某些国家机关时,质证程序就更加难以保证。因此,“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有时还不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大,在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是值得商榷的。“单位证明材料”充其量不过是各种“单位”的“单位证言”,而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当然也就无所谓“单位证言”的存在。过于强调“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势必影响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单位证明材料”既不同于书证,又不同于证人证言,甚至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公文文书”。因为,真正的“公文文书”应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作并存档的工作文书。可以说,很难将“单位证明材料”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它又是客观存在的并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证据材料,一般被称作“其他证据材料”,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未对“单位证明材料”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单位证明材料”只能视为证明力极低的一种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五、结语
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司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正确认识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证据效力的判断和认定是司法认识活动的重要表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从来都是中外诉讼中的重要实践活动。司法中运用证据的实践生动具体,复杂多样。有的是证据立法已经规定了的,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和粗疏,而使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有的是证据理论上已经有所概括,但却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之所需,更多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总之,脱离了证据运用的实践,证据理论研究就只能是空中楼阁,证据立法也很可能沦为一纸空文。在诉讼活动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于法官来说,审案就是审证据。因此,积极学习证据规则,提高法官的证据规则的运用能力,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