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 0 09)昌民初字第6925号
原告梦小俐,女,1 9 8 O年10月2 5日出生,汉族,汇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北七家镇王府温馨公寓1号楼2单元1402房。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大盟,男,1 9 8 2年10月1 6日出生,汉族,金时,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王府温馨公寓1号楼2单元1402房。
委托代理人杜。。,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梦小俐与被告倪大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依法组成,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鸿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张佳申,被告倪大盟及其委托代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小俐诉称:原、被告于2 0 06年5月8日在山东省巨野县民政局,婚后感情尚好。2 O 06年1 2月3 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共有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所占比例,进行了约定,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温馨公寓1号楼2单元14 0 2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占8 0%的份额,被告占2 0%的份额。因被告生性风流,于2 0 O 8年与他人在外同居,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矛盾日益激化,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及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分割;3、要求被告给付赔偿1 0万元;4、由被告负担。
被告倪大盟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将房屋所有权份额变更为“五五份额’’是事实,原告所谓的出资额“二八份额"约定是错误的。原告开始称《共有协议》之所以约定“二八份额’’,是基于被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为表示悔改,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的不同等协议。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却称“二八份额”是因为原告购买房屋出资占绝大部分,与第一次庭审明显自相矛盾。显然,原告在说谎,两次开庭说出了两个不同的分配理由,是原告在编造事实和理由。为继续证明原告出资占绝大部分,原告同样撒下弥天大谎。原告开户存折2 0 04年6月2 O日到两人结婚时间2 0 0 6年5月8日,两年的时间原告根本没有大额租金存款,两年2 4个月,原告仅仅有7笔存款,至结婚前夕只有2 6 5 9 2.9 5元结余,但婚后7月6日支取的2万元却不知道花在何处,足以平销原告婚前全部存款。婚后,2 0 0 6年5月1 0日、5月2 0日、7月1 2日,短短两个月的三次存款即构成7月1 5日转取的9 3 4 0 0元,从被告在外地工作,结婚即购买房屋的大事全权交由原告来办理、签字也是由原告来代签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是将部分筹集资金和结婚的彩礼钱交给原告保管用于购买房屋的。所以说,原告婚后转给被告帐户资金9 3 4 0 0元并非原告个人出资。被告尊重结果。从原告开始否认“毛丫’’的签名,到承认“毛丫”签名却否认内容的司法鉴定,已经足以说明《变更共有》和《确认书》的真实性。被告根本没有什么婚外情,原、被告买房时向被告母亲的6万元借款应予以归还。由于购房后,全部贷款额2 0万元在婚后完全由被告一人偿还(当然包括借款偿还部分),至今仅欠约4万元,而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由其自由支配和花费,恳请法庭在判决双方时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梦小俐与被告倪大盟于2 0 0 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 0 0 6年7月3 1日被告倪大盟与案外人李淑霞签订《》,由被告倪大盟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温馨公寓1号楼2单元14 02室房产,房屋价款为42万元整。现该房登记在被告倪大盟名下,被告倪大盟向2 0万元。2 0 06年1 2月3 1日,原、被告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倪大盟和梦小俐共同有座落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温馨公寓1号楼2单元14 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31 6 8 6 0号。其中倪大盟占该套房产份额为2 0%,梦小俐占该套房产份额的8 0%。协议人:倪大盟3 7 0 9 2 38 2 0 1 1 6 1 9 9梦小俐3 7 2 9 2 6 8 0 0 4 2 5 02 8。2 0 08年11月1 5日,原告(乙方)以小名毛、『,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变更共有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增加彼此信任,加强感情,不再过吵吵闹闹的日子,消除影响两人情感生活的隐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变更06年1 2月底签署的关于王府温馨公寓1号楼2单元14 0 2室房屋房产的共有协议中,关于所有权份额2 0%与8 O%的不平等约定,改为由甲乙双方均占平等份额,即房屋所有权双方各自享有5 0%的份额。2 0 08年11月1 7日,原告以毛、『,的名义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为彻底解决影响两人的不稳定因素,现本人确认关于王府温馨公寓1号楼2单元14 02房屋相关事宜:房屋所有权双方各占一半,房屋借款3 1万元(其中孙太升2 5万郭母亲6万)以及银行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特此说明。”2 0 09年4月7日,案外人孙太升在我院起诉被告倪大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 5万元整。该案(2 0 09)昌民初字第4 6 9 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对于该案,2 O 0 9年1 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对于上述《变更共有协议书》及《确认书》的真实性,原告梦小俐予以否认并提出上述两份文书虽系本人签名,但是原告在其购买的笔记本首页右下角的签名,原告有在笔记本首页签名的习惯。同时,原告提出鉴定。2 0 09年11月2 4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做出:《变更共有协议书》及《确认书》是从两个笔记本撕下。在两份文书撕下位置的第二页均没有发现毛丫签名的笔痕。原告花费鉴定费6 0 0 0元。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温馨公寓2号楼1单元4 02室房屋现价值为9 2万元(含装修),现有银行贷款4万元未还。
再查,原、被告,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有第三者,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2 O 08年11月1 5日晚,原告梦小俐参加了安利公司在温都水城举办的晚会。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协议》、《变更共有协议书》、《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现原告梦小俐与被告倪大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分割,原告对于《变更共有协议书》及《确认书》的真实性虽然不予认可,但原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文书系伪造,故本院按照双方最后签署的《变更共有协议书》对房产依法分割。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为购房欠下的,其中案外人孙太升2 5万元借款,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已经裁定再审,该债务现有争议,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母亲所借6万元债务,因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该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母亲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对于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要求精神的请求,因原告对于被告之前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保证后又与婚外异性存在交往,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梦小俐与被告倪大盟离婚。
二、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温馨公寓一号楼二单元一四零二室房屋归被告倪大盟所有,由被告倪大盟偿还,被告倪大盟给付原告梦小俐房屋折价款四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梦小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梦小俐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倪大盟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一千五百八十元,余款二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梦小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马彩云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