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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勇与李穗云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时间:12月27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易勇与李穗云夫妻登记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勇,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穗云,女,汉族,19XXXXX日出生,住XXXX
  :张爱武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易勇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穗云、易勇原是,2003120日到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在《》中约定: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二横路49号富力新村702房(以下简称富力新村702房)归易勇所有,以易勇名义向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购买的坐落于广州市新港西路235号怡情居C701房改房(以下简称怡情居701房)归李穗云所有;如因客观原因致怡情居701房给李穗云,则富力新村702房归李穗云所有。
  怡情居701房是易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于2001721日向日立公司购买的房改房。同年115日,易勇辞职。日立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房改协议,请求返购该房收回产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31128日以(2003)海民三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归日立公司所有。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穗云、易勇均确认该房就是怡情居701房。易勇将富力新村702房转卖给黄旭辉,并办理了手续。
  20051212日,李穗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易勇擅自转卖属其所有的富力新村702房,要求易勇赔偿财产损失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易勇答辩同意就讼争房产给李穗云以适当的补偿,但不同意赔偿250000元及任何利息。根据李穗云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进行计价估算。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32日作出中评报字(2006GF02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算富力新村702房于20062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36468.00元。李穗云、易勇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穗云、易勇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因怡情居701房是房改房,其产权的归属受国家调整,受购房者与房改单位之间约定的服务期限限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故李穗云、易勇《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所有的不动产的分割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所附的条件是当李穗云、易勇享有怡情居701房的所有权、不被日立公司反购收回、能够分割给李穗云所有时,富力新村702房归易勇所有;否则富力新村702房归李穗云所有。因易勇辞职,怡情居701房已被日立公司反购,其产权已归日立公司所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富力新村702房自日立公司反购取得怡情居701房的产权之日起归李穗云所有。
  易勇没有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富力新村702房过户给李穗云所有而将其转卖给黄旭辉,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李穗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为人民币236468.00元,易勇应赔偿李穗云该房款及其利息。该房款的利息应按同期从日立公司反购取得怡情居701房的产权之次日-即20031214日起计算至易勇付清该房款之日止。李穗云主张该房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上浮5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李穗云请求易勇支付该房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易勇付清该房款之日止的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该房款自20031214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第的规定,于200665日作出判决:一、易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一次性赔偿李穗云人民币236468.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1212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李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易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易勇就夫妻共有不动产部分一次性补偿李穗云142353.21元。二、中止本案审理,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变更离婚协议之诉有结论后再继续本案的审理。三、李穗云负担一审的50%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对事实部分的补充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以后,我方已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离婚协议》,由于本案之处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我方对《离婚协议》第二条存在重大误解,包括两部分:1、对怡情居701房所有权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双方都以为该房产属夫妻,所以才把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理,但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属日立公司,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对怡情居701房的价值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300000元,但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价值仅仅是69706.42元。如果仍然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将严重偏离公平原则,我方将遭受较大的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三、其他问题。1、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应该是215000元而不是236468元。2005726日,我方将富力新村702房转卖给黄旭辉、占汾汾,交易价格为215000元。而法庭委托的评估基准日为2006228日。众所周知广州市房地产价格一直在上涨,如果将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认定为236468元,相当于把不可预知的房屋出售后的上涨损失由我方全额承担,这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应该以2005726日的实际交易价格为准。2、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配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以存款利率而不是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李穗云答辩表示:一、《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切实履行。在该前提下,根据的司法解释,易勇提出变更《离婚协议》的请求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双方是2003120日登记离婚,那么易勇应该在2004129日前提出变更诉请,而实际上易勇于2006年才提出变更诉请,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应直接驳回其中止审理的请求。同时根据的司法解释第,二审法院可同时审理《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在本案直接作出裁判,而不需等另案的处理结果。二、《离婚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在签署该协议时,双方充分考虑到了怡情居701房无法过户的可能性,所以在第二条第3点补充约定:701房不能过户给乙方的,变更702房归属乙方所有,且注明怡情居701房是易勇单位的房改房。三、易勇强调是以价值为基础分配共同财产,但实际上离婚协议不是以价值作为基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两套房产,只有怡情居701房写明价值,而富力新村702房没有写明价值。至于离婚财产分配的公平性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分配遵循公平标准进行的,而且也没有所谓的公平的标准。《离婚协议》不同于平常买卖、租赁等价有偿的、有对价的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只要双方同意就可以的了,不一定要遵循公平原则。四、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富力新村702房属我方所有,易勇根本无权在未经我方的同意下私自出售。易勇违约出售富力新村702房,由此导致的损失当然应由其承担。富力新村702房的评估价是236468元,易勇应按该价值赔偿给我方,而不应以不能预见为由拒赔赔偿。五、关于利率问题,易勇私自出售房产,其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2005726日易勇将富力新村702房转让给黄旭辉、占汾汾,转让价格是215000元。
  2、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后,易勇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该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2006831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易勇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易勇主张的《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已经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易勇该项主张不成立。判决后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易勇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和认定。
  关于李穗云的损失范围。易勇没有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富力新村702房过户给李穗云所有,反而将其转卖给他人从而获利,违反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穗云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虽然易勇将富力新村702房转卖给他人的交易价格为215000元,与富力新村702房的评估价格236468.00元之间存在差距,但是该项损失应由易勇承担,理由是:1、出售房屋是易勇一方决定,具体的交易价格则为易勇与买房一方的约定,均没有征得李穗云的同意。2、易勇违反《离婚协议》,存在违约的恶意,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根据填平损失的原则,李穗云作为被侵权一方理应获得足额的赔偿,而本案中评估价才真实地反映了富力新村702房的价值。因此,易勇要求按2005726日的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富力新村702房价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亦属于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之内,易勇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令易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易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6310元由易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文劲
代理审判员  刘 璟
二OO七年  
书 记 员  李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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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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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律师事务所创立于2010年,总部位于北京,是一家大型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经过十多年筚路蓝缕,恒都规模近1800人。多次蝉联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ALB(Asian Legal Business)、LEGALBAND 等著名专业法律媒体的推荐与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