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被告婚前因购买住房所欠债务六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倔强,相互缺乏沟通,多此发生吵打,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但被告已认识自身错误,有悔改的诚意,只要原、被告原、被告相互在生活中真诚相待,克服个性方面的缺点,经常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体谅,慎重对待婚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搞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宙扬与被告彭志祥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宙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文 新
二0 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尹 铁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