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喜,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居委会杨西组10号。
被告陈细,女, 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湘潭县人,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居委会杨西组10号。
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喜诉被告陈细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申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海洋、审判员周文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喜、被告陈细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喜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自愿,婚后夫妻感情平淡,后因被告脾气丑陋,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时有口舌之争,2008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寻求调解无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细辩称,原、被告的婚后夫妻感情甚好,特别是被告因子宫外孕住院期间,原告悉心照料被告。夫妻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缺少主见,偏听他人的闲言碎语,导致原、被告之间偶有磨擦。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本着宽容、理解、谅解的态度和好如初。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彭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二)手机录音二段,以证明2008年7月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原告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陈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用地补偿费发放表一份,以证明陈细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土地征收款有其应得份额的事实,但是不同意离婚。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夫妻之间存有矛盾。2008年被告患宫外孕后,原告的父母嫌弃被告,出院后被告就回娘家住了。2008年农历9月21日,原告请了村主任、妇女主任和几位亲戚去被告娘家做工作,双方同意和好,被告同意回家,但是到原告家时,原告母亲又骂原告,导致被告又回娘家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关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有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