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被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出院后与原告之母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9月21日原告邀请社区负责人和被告娘家村委会的负责人到被告娘家做工作并接被告回家。通过做工作,被告同意回原告家居住,但是当被告刚到原告家里时,遭到原告母亲的责骂,被告即返回娘家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原、被告妥善处理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喜与被告陈细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申 炼
审 判 员 向 海 洋
审 判 员 周 文 新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