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刚,男。
被告曾细忠,女。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曾细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被告曾细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刚诉称,原、被告性别差异太大,且因工作单位距离较远而长期分居,夫妻矛盾逐步升级。2006年10月,被告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但因婚生小孩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刘志刚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曾细忠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7月,为了促进夫妻感情,原告从岳阳调到邵阳工作。原告刘志刚经常与被告曾细忠联系,也常到被告处探望,故被告曾细忠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其单位同事宁效纲到庭作证,证实2007年过阴历年时,原告刘志刚到邵阳接被告曾细忠回家过年,对此,原告刘志刚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方证人证词,本院亦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10月8日办理了手续。2005年6月23日生男孩。因原、被告婚后在不同的地区工作,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引发了矛盾。2006年10月,被告曾细忠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双方亲属及单位领导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遂向本院撤诉。2007年8月,被告从岳阳调回到邵阳工作。此后,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刘志刚遂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段长时间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工作需要夫妻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但夫妻之间没有实质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