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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淼与赵红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原告黄龙淼,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两市镇新辉路132-136号。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龙淼与被告赵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淼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红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但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原告之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1997年7月生长女黄玲,1998年5月生次女黄媛,2000年5月生儿子黄凯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结婚13年来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复印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13年来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其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龙淼与被告赵红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龙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曾 贤 跃

  二OO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代理书记员 佘 堆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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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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