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许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自2009年8月6日起每月负担刘某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负担一半,直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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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子 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11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于子女18周岁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0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当事人另行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