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8日,潘某某的母亲龙某某委托其与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潘某某、龙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共住的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12月8日,龙某某与长沙市东岸乡望龙村委会签订《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对龙某某和潘某某进行安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拆迁安置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某某和潘某某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后,因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日益明显,两人感情逐惭疏远。现黎某某要求离婚,潘某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表明两人感情已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黎某某、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涉及第三方利益,不宜在本案处理,家庭成员可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0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或者中止,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