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格力分体机两台、创维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归戴某某所有,以上物品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戴某某;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嵌入式消毒柜一台、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归杨某某所有;
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某离婚协议补偿款2 5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戴某某负担50元,杨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理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