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昭权,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樟石村6组8号。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艳,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樟石村1组22号。
原告邓昭权诉被告杨海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此次被告向原告索取礼金、礼物3000余元。订婚后原告继续外出湖北务工。此后被告方三番五次催促原告,原告因此匆匆回家于同年6月与被告办理手续,此次被告又借机向原告索取礼金等3000余元。婚后,被告执意到美容美发店“做事”,双方为此大吵了一场并闹过离婚。2006年阴历12月,被告提出过门到原告家,又趁机索要了近万元礼金等。2007年2月,被告与原告共同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又与当地一五金塑醪制品厂保安勾搭在一起。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父母,其父亲反而百般袒护,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并纠集烂仔冲到原告租房,打伤原告。原告连夜赶回隆回治伤,并向法院提出。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与被告再未联系。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无意与原告成家立业,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原告财物20 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 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身份关系(夫妻);
2、(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3、原告代理人对陈淑凤、邓联池、邓和林、邓联柏、邓联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其中,除邓和林外的证人并证明被告的嫁妆已损毁、丢失。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证明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亲眼所见两人未联系来往,但对被告嫁妆损毁、丢失的证明内容,证人未作明确说明,同时,在相隔仅1年多的生效的(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有被告嫁妆若干,因而对证人所证明的被告嫁妆已损毁丢失的证明内容,因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