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雄飞,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青云村8组。
委托代理人聂建宇,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红,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老屋村7组。
原告钱雄飞与被告郑小红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龙涛、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钱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雄飞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0日登记,农历2006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孩钱若茹,小孩出生后43天,被告即丢下小孩外出。自被告外出后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有过任何联系,至今已两年余,小孩也一直由原告父母。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足一个月,双方缺乏了解,现被告已外出两年余,未履行为人妻、母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钱若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20 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桃洪镇青云村8组村民丁水妹、陈棉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正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原告家的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山界回族乡老屋村支部书记马文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近两年来被告回过娘家几次,2009年正月7日,双方村委会及亲友在被告家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正月8日外出打工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青云村8组村民钱邓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原告家及证人于2009年正月参与了调解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1系行政职能部门的有效证据,证2-证4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相识,同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因被告怀孕,2006年6月被告回家待产,农历2006年11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孩钱若茹。2007年正月13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去了广东打工,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外出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在此期间,被告曾回娘家几次,但均未回原告家探望小孩。2009年正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回到了娘家,便邀请了双方村委会干部及亲友到被告娘家进行调解,但无效果。第二天被告又独自外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现存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一套组合家具、棉被三套、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式风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