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两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被告在生小孩仅四十余天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已两年余,在此期间被告曾几次回娘家,也未回原告家生活及探望小孩,可见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正月双方村干部及亲友进行调解后,被告仍独自外出,不回原告家生活,说明被告亦无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小孩钱若茹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应由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以20 000元为宜。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雄飞与被告郑小红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钱若茹由原告钱雄飞抚养成人,由被告郑小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0 000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郑小红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带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旭
审 判 员 刘 龙 涛
人民陪审员 回 楚 佳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志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