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很好的建立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又较长。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玉香与被告杨光富离婚;
二、共同财产砖房1间、彩电1台、冰箱1台、影碟机1台归被告杨光富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光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