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原、被告婚姻登记证,证实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及时间;
②姚某、邱某、林某的证词,证实原告被被告打骂的情况;
③房屋装修的各种收据,证实原告自行承担房屋装修款项;
④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谈话单、收据,证实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及费用情况;
⑤张某、田甲、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三天即双方分居至今,以及被告到原告父母亲接原告,被告出力帮助原告装修房屋的情况;
⑥原、被告当庭各自所作陈述,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互未得全面深入了解,便忽忙草率进行婚姻登记,显见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而婚后原、被告也不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仅同居生活三天,便相互分开,至今尚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期间,彼此责怪埋怨,被告连其女儿抚养费亦分文未付,造成原告十分反感,彼此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相互已不能正常沟通,在庭审中,原、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之女的抚养,因田××现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田××成长,宜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鉴于被告出力帮助原告装修房屋,对以前拖欠抚养费用以及原告生小孩住院费用,不再给付。自2010年起按每月100元给付其女抚养费。对于被告提出出资帮助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出资数额,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三卫与被告周太清离婚;
二、婚生女田××由原告田三卫抚养,由被告周太清自2010年起每月给付其女田××抚养费100元,至田××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三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凌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