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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林荣与何为国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原告徐林荣,女,1964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林秀,男,1956年9月12日生。

  被告何为国,男,1963年12月21日生。

  原告徐林荣诉被告何为国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29日,并于1989年10月1日婚生一女何苹。后因家务琐事被告常侮辱、殴打原告,且被告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商业局家属院153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严光前街83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女儿学费及生活费各3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另外,严光前街83号的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故不同意分割。商业局家属院153号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购买的。但是,我借有外债。如离婚,我同意支付女儿每月生活费及学费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一份;2、房产分配表一份;3、私字第344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卫国用(96土)字第01102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岳××、贾××出具的证明一份;2、银行汇款收据一份;3、何××、何××、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严光前街83号的房产是被告之父的,其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商业局家属院的房产购房款大都是其本人借的,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严光前街83号院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商业局家属院的房产虽双方均认可共同购买,但房产所有权证登记为他人,故上述房产在本案中,均不宜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所提此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其效力不作评定。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的,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89年10月1日婚生一女何苹。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生女何苹现正读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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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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