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惠英,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大江村3组。
委托代理人曾树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乐霞,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大江村3组。
原告刘惠英诉被告周乐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小云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一案,2008年9月20日的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没有和好。该判决查明被告有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惯,曾两次因赌博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脾气暴躁,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07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详、刘海芳原、被告各一个,平均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登记档案资料,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案件档案资料,说明系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没有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均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以(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08年9月20日的(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5号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两人外出西安卖包并同居生活,1992年1月30日在隆回县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周详,2001年4月19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海芳。被告有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惯,曾于1998年5月8日、2006年1月16日先后两次因赌博受到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被告脾气暴躁,夫妻为生活琐事吵过架。2007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原告与朋友玩麻将,被告要外出收账,要原告为其找衣服,原告告诉衣服已整理好而没有随被告去找,于是被告就把原告打了一顿。原告第二天离开被告外出甘肃打工,两个月后被告把原告找回,但两人一直没能和好。原、被告从2007年7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