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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菊红诉被告唐强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原告阳菊红,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荷田乡青龙村5组6号。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强平,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新建居委会9组57号。

  原告阳菊红诉被告唐强平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周杨凯担任记录。原告阳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菊、被告唐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2006年7月1日生下1男孩唐朝,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修有1栋5层两个门面的房子,价值20万元左右。因为被告经常把原告关在家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朝由原告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10 000元,共同财产即价值20万元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每年至少要打一架,每年在一起相处的时间只有一个月。房子属实,但价值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唐朝,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于2008年修有1栋3个垛子4层半、2个门面的房子,该房座落于隆回县六都寨镇寨市路250号。原告的嫁妆有5套被褥、1台功放机,现存于被告家里。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而相处不和谐,但双方没有大的隔阂与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小孩及家庭着想,努力克服情感上的不和谐因素,营造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菊红与被告唐强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兵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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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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