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申请、原告的陈述、范安秀、范益、马美凤、张文智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相之间因缺乏了解,在相识仅3个月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很好的互相理解和体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双方系再婚夫妻,各自都有自己的房屋和责任田,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时间虽然较长,但是双方结婚已有13年之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光妹与被告曾石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光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少 文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