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继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属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尹礼花与被告廖继将于2002年1月9日在隆回县西洋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有部分嫁妆。2002年11月2日生女儿廖晓。婚后头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被告听信外面的闲言闲语,猜疑原告有不正当关系,两人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伤害了她的自尊心,提出离婚,并多数时间住在娘家。2006年正月,被告家发生火灾,原告的嫁妆全部烧毁。同月原告离家外出。从此,原、被告分居。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作罢。原告离家出走后,将女儿廖晓送到被告家中,以后一直由被告父亲带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双方就抚养费达不成协议而没有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三年多时间,已符合法定,且被告对离婚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愿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出走后,小孩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礼花与被告廖继将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晓由被告廖继将抚养成人,由原告尹礼花承担小孩抚养费12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礼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芝 彬
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