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原告张同周与被告王志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同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绍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
不准原告张同周与被告王志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同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绍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