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霞,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永兴村长塘组155号。
委托代理人贺超,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果,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永兴村长塘组155号。
委托代理人文波、廖佳,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霞与被告沈果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超,被告沈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1日。2000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沈东辉。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沈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前几年感情很好。但近五年因原告不顾家,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由被告小孩,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霞与被告沈果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东辉。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及被子等其他物品。婚后添置了空调、摩托车等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现均留存在被告处。婚后双方均有积蓄,但都已用于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告提供的存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霞与被告沈果自愿离婚;
二、被告沈果自愿抚养小孩沈东辉,原告贺霞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原告贺霞对小孩沈东辉有;
三、原告贺霞的陪嫁物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原告贺霞自愿放弃抵作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沈果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贺霞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