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以及款项的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四个问题。
一、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
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产生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正如再审法院判决所述,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二、借款真实性的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本案中,不仅王鸿飞本人否认这些借款的真实存在,叶海英称该款项系向亲戚朋友所借,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各种迹象表明叶海英将该笔款项借给王鸿飞的事实主张值得怀疑,而叶海英未对该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应着重考察叶海英是否有出借该笔款项的能力以及王鸿飞是否有举债的必要。就本案而言,王鸿飞曾多次参与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为工程一时之需借用70万或90万元是有可能的。但对叶海英而言,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并无出借涉案巨额款项的能力。叶海英称这些款项系向朋友所借,却无法提供具体来源,也没有证据表明叶海英已经偿还或至今仍欠他人这些款项的事实。
三、款项的性质
如果涉案款项确实存在,那么款项的性质也决定着王鸿飞是否应当支付叶海英这些款项。
就本案而言,应该从涉案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来分析。如果该笔款项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用于家庭用途,那么正如二审法院的观点,王鸿飞向叶海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如果该笔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那么王鸿飞应返还一半给叶海英。如果借款源自叶海英个人财产,而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那么王鸿飞就需要负全部还款责任。
鉴于此,我们可以看到,对夫妻婚内互借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既可以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方面来考虑,也可以从举债的必要和出借的能力方面来考虑。否定以上两项内容中任意一项,都可以认定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但是要确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且王鸿飞应该归还借款,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为叶海英个人所有,借给王鸿飞个人使用,并且王鸿飞应有举债的必要以及叶海英也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否则,应认定借款关系未真实发生。